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际财金合作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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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新开发银行的协议(中文译本)

  巴西联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统称为“金砖国家”)政府,

  根据在2012年新德里金砖国家领导人第四次会晤期间作出,并随后在2013年德班金砖国家领导人第五次会晤期间宣布的关于建立开发银行的决定;

  认可各国财政部业已开展的工作;

  相信建立该开发银行将反映金砖国家之间的紧密关系,并为促进金砖国家经济合作提供有力手段;

  注意到新兴市场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方面仍面临重大融资约束;

  同意建立新开发银行(NDB),以下简称银行,并将按照所附协定条款经营业务。该协定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1条

宗旨和职能

  银行应为金砖国家及其他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项目动员资源,作为现有多边和区域金融机构的补充,促进全球增长与发展。

  为履行其宗旨,银行应通过贷款、担保、股权投资和其他金融工具为公共或者私人项目提供支持。银行还应与国际组织和其他金融实体开展合作,并为银行支持的项目提供技术援助。

第2条

成员资格、投票、资本和股份

  银行的创始成员为巴西联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

  根据新开发银行协定条款的规定,银行的成员资格应向联合国成员开放,并对借款成员和非借款成员开放。

  新开发银行的初始认缴资本为500亿美元,初始法定资本为1000亿美元。初始认缴资本应在创始成员间平均分配。各成员的投票权应等于其在银行股本中的认缴股份。

第3条

总部、组织结构与管理层

  银行总部位于上海市。

  银行应设一个理事会、一个董事会、一名行长和数名副行长。银行行长应从创始成员国中选举产生并轮流担任,应从其他创始成员国中分别产生至少一名副行长。

  银行运营应遵循良好的银行业准则。

第4条

生效

  本协议及其附件将在全体金砖国家根据新开发银行协定规定递交接受、批准或核准文书后生效。

  2014年7月15日签订于巴西福塔莱萨市,以英文文本为唯一正本。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代表

  财政部长曼特加                     财政部长西卢阿诺夫

  (签字)                               (签字)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工商国务部长希塔拉曼           财政部长楼继伟

  (签字)                               (签字)

  南非共和国政府代表

  财政部长内内

  (签字)

  
 

                                               关于新开发银行的协定

  巴西联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统称为“金砖国家”)政府,

  考虑到金砖国家开展加强经济合作的重要意义;

  认识到为推动金砖国家及其他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项目提供资源的重要性;

  相信有必要为实现上述宗旨而建立一个新的国际金融机构以协调资源;

  愿在尊重全球环境的情况下为建设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国际金融体系做出贡献,

  谨此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章 成立、宗旨、职能和总部

第1条 成立

  按照本协定建立的新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应根据下列条款经营业务。

第2条 宗旨

  银行的宗旨是为金砖国家及其他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项目动员资源,作为现有多边和区域金融机构的补充,促进全球增长与发展。

第3条 职能

  为履行其宗旨,银行有权行使下列职能:

  (i)            利用其支配的资源,通过提供贷款、担保、股权投资以及其他金融工具,支持金砖国家及其他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的公共或私人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项目;

  (ii)          在银行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在其职能范围内与国际组织以及国内的公共或私人实体,特别是国际金融机构和国家开发银行,进行合作;

  (iii)        为银行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项目的准备和实施提供技术援助;

  (iv)        支持涉及一个以上国家参与的基础设施和可持续发展项目;

  (v)          设立或受委托管理符合银行宗旨的特别基金。

第4条 总部

  a)     银行总部位于上海市。

  b)    银行可为履行其职能设立必要的办公机构。首个区域办公室设在约翰内斯堡。

第二章 成员、投票、资本和股份

第5条 成员

  a)     银行的创始成员为巴西联邦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印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

  b)    银行的成员资格应向联合国成员开放,其加入的时间和条件应由银行理事会以特别多数确定。

  c)     银行成员资格应向借款成员和非借款成员开放。

  d)    银行可以根据理事会的决定,接受国际金融机构作为理事会会议观察员。有意成为银行成员的国家也可应邀以观察员身份出席上述会议。

第6条 投票

  a)     各成员的投票权应等于其在银行股本中的认缴股份。如果任何成员未能履行本协定第7条规定的实缴股本缴付义务,则该成员在未缴付期间内,不得行使其在银行认缴的实缴股本总额中应付但未付部分金额所对应的投票权。

  b)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银行的所有事务均应以简单多数同意方式投票决定。本协定中规定的“有效多数”为成员总投票权的三分之二赞成票。本协定中规定的“特别多数”为创始成员中的四名成员赞成且占成员总投票权的三分之二赞成票。

  c)     理事会投票时,每名理事有权按照其所代表成员的全部票数投票。

  d)    在董事会投票时,每名董事有权按其当选时所代表的全部票数投票,每名董事可投的票数可不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第7条 法定资本和认缴资本

  a)     银行的初始法定资本总额为一千亿美元(US$100,000,000,000)。本协定所指美元均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官方支付货币。

  b)    银行的初始法定资本分为1,000,000(一百万)股,每股面值为十万美元(US$100,000),并只能由成员根据本协定的规定进行认购。一国加入成员时认购的最小数量应为1(一)股。

  c)     银行的初始认缴资本应为五百亿美元(US$50,000,000,000)。认缴资本应分为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实缴股本的总面值应为一百亿美元(US$10,000,000,000),待缴股本的总面值应为四百亿美元(US$40,000,000,000)。

  d)    提高银行法定资本和认缴资本规模,以及调整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的比例可由理事会在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条件下以特别多数的方式作出决定。在该情形下,根据第8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理事会决定的其他条件,每个成员均应享有合理的认购机会。但是,任何成员均无必须认购新增股本的任何义务。

  e)     理事会应每隔不超过5(五)年对银行股本进行审查。

第8条 股份的认购

  a)     每个成员应认购银行股本的股份。本协定附件1规定了创始成员首次认购的股份数量,明确了每个成员的实缴和认缴股本义务。其他成员首次认购的股份数量应由理事会在接受其加入时以特别多数方式确定。

  b)    创始成员首期认购的股份应按面值发行。除非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另定发行条件,其余股份也应按面值发行。

  c)    如果任何成员认购新增股本将导致以下情形,则该成员的认购行为无效,且该成员应放弃认购新增股本的任何权利:

  (i)    使创始成员的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例低于55%(百分之五十五);

  (ii)   使非借款成员国的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例超过20%(百分之二十);

  (iii)  使任何一个非创始成员国的投票权占总投票权的比例超过7%(百分之七)。

  d)    成员对股份的债务,仅限于以股份发行价格计算的未缴部分。

  e)    任何成员均不因其成员资格而对银行的债务负责。

  f)     股份不得以任何方式用做抵押品或抵债,只能转让给本行。

第9条 认购股份的付款

  a)     本协定生效后,每个创始成员应按照附件2的规定分7(七)次以美元支付其首期认购的实缴股本。第一笔在本协定生效后6(六)个月内支付。第二笔在本协定生效后18(十八)个月内支付。其余5(五)笔分别在上一笔款项支付到期日之后1(一)年内支付。

  b)    理事会应决定不适用本条第(a)款规定的成员认购实缴股本的支付日期。

  c)     待缴股本只在银行需要偿付其因对外借款以增加其普通资本或为此类资本做担保而产生债务时,方予催缴。发生此类催缴时,成员可选择用可兑换货币或者银行偿债所需的货币支付。

  d)    待缴股本的催缴额在全部待缴股本中的比例应该一致。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10条 机构

  银行应设一个理事会、一个董事会、一名行长和由理事会决定的数名副行长以及其他所需要的官员和职员。

第11条 理事会:组成和职权

  a)     银行一切权力归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个成员按其自行决定的方式任命的一名理事和一名副理事组成。理事应为部长级,并可由任命国自行决定替换。除非理事缺席,否则副理事无权投票。理事会应每年选择一名理事担任理事会主席。

  b)    理事会可以将其任何权力授予董事会,但下列权力除外:

  (i)               接纳新成员以及确定接纳条件;

  (ii)             增加或者减少股本;

  (iii)           中止成员资格;

  (iv)           修订本协定;

  (v)             对董事会因解释本协定而引起的上诉事项作出裁决;

  (vi)           批准与其他国际组织缔结合作总协定;

  (vii)         确定银行净收入的分配;

  (viii)       决定终止银行经营并分配银行资产;

  (ix)           决定增加副行长的人数;

  (x)             选举银行行长;

  (xi)           批准董事会关于催缴股本的建议;

  (xii)         每5(五)年批准一次银行的整体战略。

  c)     理事会应召开年会以及理事会规定的或董事会要求召开的其他会议。经银行成员要求并在董事会的召集下,理事会应举行会议。对召集会议的成员数量要求应由理事会不时确定。

  d)    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总投票权。

  e)     理事会可按规定建立一个程序,允许董事会在认为符合银行最高利益时毋需召开理事会会议而取得理事对某一特定问题的投票。

  f)     理事会可制定银行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或适当的规章制度,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也可以这样做。

  g)    银行不向理事和副理事支付报酬。

  h)    理事会应决定行长的薪酬和服务合同的条款。

  i)      理事会对第12条第(a)款项下赋予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任何事项均保留行使最高权力的全权。

第12条 董事会

  a)     董事会负责银行的一般业务经营。为此,应行使理事会所授予的一切权力,特别是:

  (i)               根据理事会的总方针,就银行的业务战略、国家战略、贷款、担保、股权投资、借款、制定基本业务流程和收费、提供技术援助以及银行的其他业务作出决定;

  (ii)             将银行的财务年度账目在年会期间提交理事会批准;以及

  (iii)           批准银行的预算。

  b)    每个创始成员应任命1(一)名董事和1(一)名副董事。理事会应以特别多数的方式制定新增董事和副董事的选举方法,使董事总人数不超过10(十)人。

  c)     董事每届任期2(两)年,并可以连任。董事应继续任职直到选出合格的继任者时为止。董事缺席时由副董事代行其全部权力。

  d)    董事会应从董事中任命一名非执行主席,任期4(四)年。如果该董事任职未满一届或未能连任董事,由其继任者在余下任期内担任主席。

  e)     董事会应审批行长关于银行基本组织结构的建议,包括主要行政职位和专业职位的人数和职责。

  f)     董事会应任命成立信贷和投资委员会,并在其认为必要时,酌情设立各种其他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必限于理事、董事或副理事、副董事。

  g)    除非理事会以有效多数方式另行决定,董事会应作为非常驻机构开展工作,每个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如果理事会决定将董事会作为常驻机构,则董事会主席由行长担任。

  h)    董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董事,并持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总投票权。

  i)      当任何董事会会议的讨论事项对某个银行成员产生特别影响时,该成员可派代表出席董事会会议。此类代表权应由理事会予以规定。

第13条 行长和职员

  a)     理事会应从创始成员国中轮流选举产生行长,且不得为理事、董事或副理事、副董事。行长应担任董事会成员,但除在董事会双方票数相等时投出决定票外,行长没有投票权。行长可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没有投票权。在不影响下文第(d)款规定职能的前提下,应根据理事会以特别多数方式作出的决定终止行长任职。

  b)    行长应为银行工作职员的主管,并在董事会的指导下开展银行的日常业务,特别是:

  (i)         对董事会负责,行长应负责官员和职员的组织、任命和辞退,并就副行长的任免向理事会提出建议;

  (ii)       行长应担任信贷和投资委员会的负责人,成员还应包括副行长。该委员会负责就董事会规定金额限制以下的贷款、担保、股权投资和技术援助项目作出决定,前提是此类项目提交董事会后三十日内没有任何董事会成员表示反对。

  c)     除产生行长以外的每个创始成员国至少应产生1(一)名副行长。副行长应由理事会根据行长推荐进行任命。副行长所行使的权力和职能应由董事会决定。

  d)    行长和副行长的任期应为5(五)年,不得连任。但第一任副行长的任期应为6(六)年。

  e)     银行及其官员和雇员不得干预任何成员的政治事务,也不得在作决定时受一个或多个相关成员的政治性影响。有关决定只应考虑经济因素。这种考虑应不偏不倚,以实现第2条和第3条中规定的宗旨和职能。

  f)     银行行长、副行长、官员和职员在任职期间,完全对银行负责,而不对其他当局负责。银行的每个成员都应尊重这一职责的国际性质,在其履行职责时,不得企图对其施加影响。

第14条 公布报告和提供信息

  a)     银行应公布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在内的年度报告。银行还应每季度向其成员发送一份财务状况简要报告和一份表明日常业务经营情况的损益报告书。

  b)    银行还可根据实现其宗旨和职能的需要,发表其他报告。

第15条 透明度和问责

  银行应确保其程序透明,并且应在其程序规则文件中详细规定有关获取其文件的具体条款。

第四章 经营

第16条 资源的使用

  银行的资源和设施应仅用于履行本协定第2条和第3条中规定的宗旨和职能。

第17条 托管

  每个成员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作为存款机构,以便存放本银行持有的该成员的货币和其他资产。如果某个成员没有中央银行,则它应经本银行同意,指定其他机构作为存款机构。

第18条 业务类别

  a)     银行业务应包括普通业务与特别业务两种。普通业务指使用银行普通资本进行的业务活动。特别业务指使用特别基金进行的业务活动。

  b)    银行的普通资本应包括下列内容:

  (i)               认缴股本,包括实缴股本和待缴股本,但被用于一个或者多个特别基金的部分除外;

  (ii)             银行根据本协定第5章授权通过借款筹集的资金,此种资金适用本协定第9条第(c)款关于待缴股本的规定;

  (iii)           使用本款第(i)项和第(ii)项下资金开展贷款或担保取得的还款及开展股权投资获得的收益;

  (iv)           用上述资金开展贷款和股权投资或担保获得的收入,此种资金适用本协定第9条第(c)款关于待缴股本的规定;以及

  (v)             银行收到的不属于其特别基金的任何其他资金或收入。

  c)     银行的普通资本和特别基金在保存、使用、贷出、投资或作其他处置时,应在任何时候和一切方面均完全分开。银行的财务报表应将普通业务和特别业务分别列出。

  d)    使用特别基金进行的特别业务或其他活动的支出及因此而发生的亏损或负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以银行普通资本来支付或清偿。

  e)     与普通业务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应由普通资本支付。与特别业务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应由特别基金支付。

第19条 业务方式

  a)      银行可在任何借款成员国参与公共或私人项目,包括公共-私人部门伙伴项目,通过担保、贷款或其他金融工具提供支持,并可开展股权投资,承销证券发行,或为在借款成员国的领土上开展项目的任何商业、工业、农业或者服务业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提供协助。

  b)     银行可在其职能范围内与国际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合适的实体为项目提供联合融资、担保或联合担保。

  c)      银行可为本银行支持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可持续发展项目的准备和实施提供技术援助;

  d)     理事会可以特别多数方式批准一项总体政策,授权银行在非成员新兴经济体或发展中国家开展本条前述各款所列的公共或私人项目有关业务,前提是按照该总体政策的规定,该业务对某个成员具有重大利益。

  e)      董事会可以特别多数方式特别批准在非成员新兴经济体或发展中国家开展本条前述各款所列的特定公共或私人项目。对于在非成员国开展的主权担保项目,在采取降低风险措施及由董事会确定的任何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其定价还将充分考虑涉及的主权风险。

第20条 业务经营限制

  a)      与银行普通业务的未偿付款项总金额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其普通资本中的未动用认缴股本、储备金和利润的总金额。

  b)     与任何特别基金有关的银行特别业务的未偿付款项总金额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超过该特别基金规章中预先设定的总金额。

  c)      银行应努力保持股权投资的合理多样化。除需保护投资安全的情况外,银行对所投资的公司或实体不承担任何管理责任。

第21条 业务经营原则

  银行的业务经营应遵守下列原则:

  (i)           银行所有业务均应遵循良好的银行业准则,确保薪酬处于合适水平并充分认识到其涉及的风险;

  (ii)         如果成员反对向在其领土上的项目提供融资,银行即不应提供这种融资;

  (iii)       银行编制任何国家规划或战略,为任何项目提供融资或在其文件中指定或者提及特定领土或地理区域的行为,均不得被视为有意对任何领土或区域的法律地位或其他状况作出任何判断。

  (iv)       银行不应允许将其资源不均衡地用于实现某一成员的利益。银行应努力保持其投资的合理多样化。

  (v)         对于银行使用其在普通业务或特别业务中通过贷款、投资或其他融资活动所获收益在任何成员国进行的商品或服务采购,银行不得施加任何限制,并应在所有适当的情形下,将面向所有成员国进行招标作为银行提供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前提条件。

  (vi)       银行通过普通业务或特别基金开展任何贷款、投资或其他融资的收益,应仅用于在成员国内采购由成员国生产的商品和服务。但在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况下,董事会可允许从非成员国采购在非成员国生产的商品和服务;

  (vii)     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所提供、担保或者参与的任何贷款或任何股权投资的收益仅用于该贷款或股权投资的目的,并应注意节约和效率。

第22条 条款与条件

  a)     对于银行提供、参与或担保的贷款和股权投资,其合同应根据董事会制定的政策确定有关贷款、担保或者股权投资的条款和条件,其内容视具体情形并根据银行政策而定,包括支付贷款、担保或股权投资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收费、佣金、期限、币种和付款日期。在制定此类政策时,董事会应充分考虑保护其收入的需要。

  b)    在承销证券时,银行应根据银行政策中确定的条款和条件收取费用。

第23条 特别基金

  a)     银行设立和管理特别基金应由理事会以有效多数方式批准,并应符合本协定第2条确定的宗旨。

  b)    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特别基金应对董事会负责且其业务经营受董事会指导。

  c)     银行可根据需要为每个特别基金的设立、管理和使用制定特别规则和规章。

第24条 货币的提供

  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可使用业务所在国的本国货币提供融资,前提是应制定适当的政策避免出现严重的货币错配。

第25条 弥补银行亏损的方法

  a)     银行在普通业务中所发放、参与或者担保的贷款出现违约时,应首先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所有必要措施,以收回发放的贷款;其次,银行可修改除还款币种之外的贷款条款。

  b)    银行普通业务中发生的损失应通过下列方式弥补:

  (i)           首先,银行的拨备;

  (ii)         其次,净收入;

  (iii)       第三,特别公积;

  (iv)       第四,一般公积和盈余;

  (v)         第五,未动用的实缴股本;以及

  (vi)       最后,适当数额的尚未催缴的待缴股本,应根据本协定条款第9条第(c)款和第(d)款的规定进行催缴。

  c)     如果发生违约,银行在努力收回信贷款项时,应寻求业务所在国当局的帮助。

第五章 借款权和其他权力

第26条 一般权力

  除本协定其他条款授予的权力外,银行还应拥有下列权力:

  a)     在成员国或者其他地方借入资金,并为此提供银行认为适当的担保品或其他保证,但是:

  (i)           银行在某个成员国境内发行债券前,应获得该国同意;

  (ii)         银行的债券以某个成员国的货币计价时,应获得该国同意;

  (iii)       银行应获得本款第(i)和(ii)项所指国家的同意,允许其收益可不受限制地兑换成其他货币;以及

  (iv)       银行决定在某个国家发行债券之前,应考虑到过去在该国借款的金额(如果有的话)和在其他国家借款的金额,以及在上述其他国家可能获得的资金,并应适当注意下述一般原则,即银行应尽可能分散地向贷款国借款。

  b)    买卖银行所发行的、担保的或投资的证券,但是,银行必须获得买卖证券行为所在国家的批准;

  c)     为其已经投资的证券提供担保,以便促进该证券的销售;

  d)    承销或参与承销任何实体或者企业发行的与银行宗旨一致的证券;

  e)     将银行业务经营中不需要的资金投资于银行选定的债券上,将银行持有的用于养老金或类似目的的资金投资于可流通证券上。在从事此类投资时,银行应适当考虑对在其成员境内由其成员或国民发行的债券进行投资。

  f)     在符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行使为进一步实现其宗旨和职能所需要的适当的其他权力,并制定有关规则和规章。

第27条 证券上的说明

  银行发行或担保的各种证券应在其票面上明显地注明该证券不是任何政府的债务。但如确属某一政府的债务时,票面须如实说明。

第六章 法律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28章 本章的目的

  为了使银行有效地实现其宗旨,履行其所负职能,银行应在各成员境内享有本章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权、免税权和特权。

第29条 法律地位

  a)     银行应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

  b)    在各成员境内,银行均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特别是具有从事下列行为的完整资格:

  (i)           签订合同;

  (ii)         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

  (iii)       提起诉讼。

第30条 银行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a)     银行对一切形式的法律程序享有豁免权,但由于其行使借款、为债务提供担保或买卖证券或承销证券的权力而引起的案件,或与行使这些权力有关的案件除外。凡属此类案件,可在银行设立总部或办公机构的国家境内,或在银行已经任命了代理人专门接受诉讼传票或通知的国家境内,或在银行已经发行证券或为证券提供担保的国家境内,向具有充分司法权力的主管法院对银行提起诉讼。

  b)    尽管有本条第(a)款的规定,任何成员、成员的任何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任何直接或间接代表成员或其任何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成员或其代理机构或执行机构取得债权的实体或个人,均不得对银行提起任何诉讼。成员可以诉诸本协定、银行的附则和规章、或其与银行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特别程序,解决银行与成员间的争端。

  c)     银行的财产和资产,无论位于何地由何人持有,在对银行作出最终判决之前均应免于各种形式的没收、查封或强制执行程序。

第31条 资产和档案享有的自由与豁免权

  a)     银行的财产和资产,无论位于何地由何人持有,均应免于搜查、征用、充公、没收或者通过行政或立法措施采取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接管或取消赎回抵押品的权力。

  b)    银行的档案及属于银行或由银行持有的所有文件,无论存放于何处,一律不受侵犯。

  c)     在实现银行宗旨和职能的范围内并在遵守本协定条款的情况下,银行的所有财产和其他资产均应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理、管制和延缓偿付的约束。

第32条 通讯特权

  各成员给予银行的官方通讯的待遇,应不低于它给予其他成员官方通讯的待遇。

第33条 个人豁免和特权

  银行的全体理事、董事、副理事或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应享有下列特权和豁免权:

  (i)           对于其以公务身份采取的行为应免除法律程序,但银行放弃该豁免权时不在此限。

  (ii)         如果其不是当地国民,则在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和兵役义务方面,享有其他成员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或雇员所享有的同样的豁免权,并在外汇管制方面享有同样的便利。

  (iii)       在旅行方面享受的便利应与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同等级别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的待遇相同。

第34条 税收豁免

  a)     银行及其财产、其他资产、收入,及其根据本协定进行的转让、业务与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收、限制和关税。银行还应免于有关支付、预扣或征收任何税收或关税的义务。

  b)    对银行付给董事、副董事、官员或雇员(包括为银行执行任务的专家)的薪金和津贴不得征税。除非成员在递交批准、接受或核准文书时,声明对银行向其本国公民或国民支付的薪金和津贴保留征税的权力。此声明不受第48条第(d)款约束。

  c)     对于银行发行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与此有关的红利或利息,无论为任何人所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i)           仅仅由于此类债券或证券是由银行发行而给予歧视待遇;或

  (ii)         如果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该债券或证券发行、偿付或支付的地点或所使用的币种,或银行设立办公机构或开展业务的地点。

  d)    对于银行担保的任何债券或证券,包括与此有关的红利或利息,无论为任何人所持有,均不得因下列原因而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

  (i)           仅仅由于此类债券或证券是由银行担保而给予歧视待遇;或

  (ii)         如果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银行设立办公机构或开展业务的地点。

第35条 实施

  各成员应根据其司法制度,迅速采取必要的行动,使本章各项条文在其境内生效,并将已采取的行动通知银行。

第36条 豁免权、特权和免税权的放弃

  本章为了银行的利益而授予其豁免权、特权和免税权。在董事会认为符合银行最大利益的情况下,董事会可根据其决定的范围和条件放弃本章授予银行的任何豁免权、特权和免税权。如果行长认为有关豁免权、特权或免税权会妨碍司法程序且放弃有关豁免权、特权或免税权不会影响银行的利益,则行长有权且有责任免除银行任何官员、雇员或专家的任何豁免权、特权或免税权,但行长和副行长除外。在类似的情形下并根据相同的条件,董事会有权且有责任免除行长和副行长的任何豁免权、特权和免税权。

第七章 成员的退出和资格中止,银行业务的暂停和终止

第37条 退出

  a)     任何成员均可以书面方式通知银行总部退出银行。成员的退出从通知上指明的日期起最终生效,其成员资格也从该日期起停止。但这一日期必须在通知交付银行起至少6(六)个月之后。在退出最终生效之前,成员可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银行,撤销原来打算退出的通知。

  b)    成员在退出后仍应继续对其在递交退出通知时对本银行负有的所有直接债务和或有债务负责,包括第39条中规定的责任。但如果退出最终生效,则该成员对本行收到退出通知之后进行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c)     在收到退出通知后,理事会应在不迟于退出生效前启动与退出成员的账目清算程序。

第38条 成员资格的中止

  a)     成员如不履行其对银行的义务,则银行可由理事会以特别多数方式决定中止其成员资格。

  b)    自中止之日起,该成员将1(一)年后自动停止银行成员资格,除非理事会同样以特别多数方式决定解除该中止。

  c)     在中止期间内,成员除有权退出外,无权行使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应继续承担其全部义务。

  d)    理事会应为实施本条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

第39条 账目清算

  a)     成员在停止成员资格后,不再分享银行的利润,也不承担银行的损失,也不对银行在此之后办理的贷款或担保负责,但仍对在其停止成员资格前银行所签订贷款或担保合同中尚未偿清部分形成的或有负债及其对银行的全部欠款继续负责。

  b)    在成员停止成员资格时,银行应根据本条规定做出安排,回购该国持有的股本,作为与之清算账目的一部分;但该国除享有本条和第46条规定的权利外,不享有本协定项下的任何其他权利。

  c)     银行和停止成员资格的国家可就按照适合当时情形的条款回购股本达成协议,而不必考虑下一条的规定。该协议可就该国对银行全部债务的最终清算做出安排。

  d)    如果在成员停止成员资格后6(六)个月内或在银行和该国另行约定的时间内,仍未达成前款中提及的协议,则该国所持股本的回购价格应为在该国家停止成员资格当天银行账簿上记载的账面价值。回购股份应遵循下列条件:

  (i)           付款应按照银行确定的分期付款安排、时间和可用币种进行支付,并应考虑银行的财务状况。

  (ii)         在银行因回购股本而应向该国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该国或其任何部门或代理机构因贷款或担保业务而仍然保有的对银行的债务。银行可选择将任何到期的债务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但是,对于该国根据第9条第(c)款认购股本而对未来催缴股本所承担的或有债务,不得进行任何扣除。

  (iii)       在某一国家停止成员资格之日,如果银行提供或参与的尚未收回的贷款或担保遭受了净损失,且净损失金额超过了当日银行为其拨付的准备金,则在银行账簿上的股份账面价值已经计入该损失的情况下,该国应按银行的要求退还其股份回购价格中相应的减记金额。此外,前银行成员仍应在银行已发生资本损失且在确定股份回购价格时已提出催缴要求的情况下,对第9条第(c)款所规定的催缴负责。

  e)     根据本节项下向一个国家支付的任何股份回购款项只能在该国停止成员资格之日起12(十二)个月后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在该期间内终止经营业务,则该国所有权利均应根据第41至43条的规定相应确定,且该国在这些条款下仍应被视为银行成员,但没有投票权。

第40条 暂停业务

  在紧急情形下,董事会在等待理事会做出进一步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前,可暂停新的贷款、担保、承销、技术援助和股权投资等业务。

第41条 终止经营

  银行可由理事会以特别多数方式决定终止其经营。终止经营时,除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资产以及清偿债务等有关的活动外,银行应立即停止一切活动。

第42条 成员的责任和债权的清偿

  a)     所有成员由于认购银行股本以及因成员国货币贬值而产生的债务将继续有效,直到所有直接债务和或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

  b)    持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应首先从银行资产中受偿,然后从银行应收而未收或待缴股本的所收款项中受偿。在向持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任何偿付之前,董事会应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必要的安排,以保证在各直接债权持有人和或有债权持有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偿付。

第43条 资产分配

  a)     按照成员认缴的股本分配资产,须在对债权人的所有负债已经清偿或做出安排之后方可进行。且资产分配必须经理事会以特别多数方式批准。

  b)    银行向成员分配资产,应与各成员持有的股本成比例,并在银行认为公平合理的时间和条件下实施。所分配的各份资产,在资产类型上不必一致。任何成员在结清对银行的所有债务之前,无权接受资产分配。

  c)     成员对根据本条分配到的资产所享有的权利,应与分配前银行对这些资产享有的权利相同。

第八章 修订、解释及仲裁

第44条 修订

  a)     本协定的修订必须由理事会以特别多数方式决定。

  b)    有关修订本协定的任何建议,无论由成员、理事还是董事会提出,均应提交理事会主席,并由理事会主席提交理事会讨论。如果该修改建议获得理事会的批准,则银行应向全体成员询问是否接受该修改建议。如果2/3(三分之二)成员接受、批准或核准该修订,则银行应以公函通知所有成员。

  c)     对本协定的修订应在根据本条第(b)款发出银行公函之日起3(三)个月后对全体成员生效。

第45条 解释

  a)     凡成员和银行间或成员之间对于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发生任何争议时,即应提交董事会裁决。

  b)    如审议中的问题对某个成员有特殊影响时,该成员有权根据第12条第(h)款的规定派代表直接参加董事会会议。

  c)     董事会作出本条第(a)款下的决定后,任何成员仍可以要求将该问题提交理事会讨论,由理事会作出最终决定。在理事会作出裁决之前,银行如认为必要,可以根据董事会的决定行事。

第46条 仲裁

  a)     如银行与已停止成员资格的国家之间或银行作出停止经营的决定之后在银行和成员之间出现争议,该争议应提交给由3(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法庭仲裁。仲裁员之中,一名由银行任命;另一名由有关国家任命;除当事方之间另有协定外,第三名由理事会同意的权威机构任命。如果达成一致意见的所有努力均告失败,则3(三)名仲裁员应通过投票以简单多数方式作出裁定。

  b)    当事方在程序问题上有争议时,第三名仲裁员应有权处理全部程序问题。

  c)     关于银行与借款国之间合同的任何争议,应根据有关合同予以解决。

第47条 默许同意

  银行采取任何行动前,如需要得到任何成员同意,应将拟议的行动通知该成员。如该成员在银行通知中规定的合理时间内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即应视作银行已获得该成员的同意。

第九章 最后条款

第48条 接受

  a)     各签字国应向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交存一份宣布其已根据本国法律接受、批准或核准本协定的文书。

  b)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应将本协定经核实无误的副本发送给签字国,并及时将每次按照上一款要求交存的接受书、批准书或核准书及交存日期通知各成员。

  c)     银行开始经营后,对于根据第5条第(b)款被批准加入成员的任何国家,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可收存该国对本协定的加入书。

  d)    对本协定的接受、批准或核准以及加入不得包含任何异议或保留意见。

第49条 生效

  a)     在全体金砖国家根据第48条的规定交存接受书、批准书或核准书后,本协定即开始生效。

  b)    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已经交存接受书、批准书或核准书的金砖国家,将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成为银行的成员。其他国家将在其交存加入书之日成为银行的成员。

第50条 开业

  金砖国家主席应在本协定根据本章第49条的规定生效后立即召集第一次理事会会议,以便为银行开展首笔业务作出必要决定。

  
 

  创始成员股本的认购份额

  每个创始成员国首次将认购100,000(十万)股,合计一百亿($10,000,000,000)美元;其中实缴股本20,000(二万)股,合计二十亿($2,000,000,000)美元;待缴股本80,000(八万)股,合计八十亿($8,000,000,000)美元。

  
 

          创始成员初始认购实缴股本的付款

  

期数

每个国家支付的实缴股本

(单位:百万美元)

1

150

2

250

3

300

4

300

5

300

6

350

7

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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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7年03月21日